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99号
罪犯刘治章,男,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长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治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吉刑经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治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治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治章在担任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中心主任、省特种专业学校校长期间于2009年4月在明知他人没有培训资质,没有按照协议要求开展培训上报的申领国家补贴资金资料系虚假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以吉林省技师学院名义,以他人提供的虚假材料申请国家补贴资金,并找相关审核人通融协调,骗取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518760元被他人非法占有,其中刘治章个人获得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已退还违法所得。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0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治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治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