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奚炳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29号

罪犯奚炳刚,男,1963年1月24日生,满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4日作出(2011)吉丰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奚炳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奚炳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奚炳刚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间,携带钳子、尖刀、锹、拔路、绝缘手套等作案工具,趁夜间窜至吉林市丰满区滨江南路两侧,盗窃塑铜线40余起,将丰满区法院至吉林市检察院区间道路两边埋在地下塑料管里的路灯、景观灯线盗走12180米,价值人民币93224元,所盗电线全部卖给流动收购人员,得赃款近人民币2万元被其挥霍。同年4月26日22时许,奚炳刚在滨江南路与吉丰东路交汇处,携带作案工具伺机作案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副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5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奚炳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奚炳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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