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97号
罪犯金永洙,男,1963年7月26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永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3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金永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金永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被他人指使,于2008年3月8日分别从河北省保定市、吉林省延吉市将朝鲜公民李英玉、裴京玉、李仙女、金惠英及裴京玉之子李宗秋接转至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11号院4号楼6单元202室,准备组织上述五人偷渡至大韩民国。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七监区参加包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永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经开庭审理,剩余刑期不足八个月,没有财产刑执行能力,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永洙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