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36号
罪犯陈永健,男,1989年1月20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永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3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陈永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永健于2012年10间,采取发弹弓钢珠击车窗玻璃的方式,先后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磐石市,辽宁省辽阳市、本溪市盗窃作案12起,盗得车辆及车内物品、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38万余元。案发后,两辆汽车及相机、电子狗等物品已追缴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9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6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实施盗窃犯罪十余起,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