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方永云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05号

罪犯方永云,男,1955年10月10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永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吉中刑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方永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方永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末,在担任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处处长期间,被告人方永云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人民币36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二监区参加后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方永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职务犯罪,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不宜顶格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永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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