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55号
罪犯杨恩成,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长经开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恩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6493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繁屹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高峰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恩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杨恩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杨恩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温馨鸟建筑工地塔吊上干活时,因琐事与王某有发生争吵并动手厮打,后被工友拉开。李洪才随后赶到现场,顺手在地上捡起两根木方,将其中一根交给杨恩成,李洪才用木方击打王某有后背一下,随后杨恩成用木方击打王某有头部一下,王某有被打倒,头部出血。经法医鉴定,王著有之外伤构成重伤,七级伤残。李洪才家属已赔偿王某有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获谅解。杨恩成有坦白情节,王某有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病犯护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6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30.5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恩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恩成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