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志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37号

罪犯张志忠,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张志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4日16时许,张志忠、姚成义在李某义家吃饭时,郝某赶到,与张志忠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他人劝阻后,张志忠、姚成义等人驾车离开李家。随后,张志忠打电话找人帮其打仗,姚成义给李某打电话让其从中说和。此时,张志忠接到郝某打来的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再次口角并相约打斗。当张志忠、姚成义行至永吉县口前镇辖区时,郝某驾车停在张志忠乘坐的车前方,郝某持棒球棒下车来打张志忠,被姚成义拦住并将棒球棒夺下,随后张志忠与郝某厮打在一起,姚成义上前推郝某并将棒球棒扔在地上,张志忠捡起棒球棒打郝某后枕部一棒,郝某倒地,张志忠继续向其胸部猛击数下。郝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时死亡。郝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张志忠家属代为赔偿郝某家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厕所岗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9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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