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04号
罪犯崔宇,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辽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1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5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崔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崔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3月至2009年初,在长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任拆迁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198万元。案发后返赃130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灶间烧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5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3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2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职务犯罪,未退还全部赃款,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