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唐利新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90号

罪犯唐利新,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蛟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利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37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唐利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唐利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6月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6月2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天。原判认定,2008年8月20日,该犯在延吉市将毒品从延吉市带到蛟河市,将毒品卖给赵某0.3克,当晚在蛟河市一足疗店被抓获,收缴冰毒13.1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副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4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8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唐利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缓刑期间犯新罪,主观恶性深,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利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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