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曲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98号

罪犯曲海,男,1961年1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曲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退赃退赔人民币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曲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曲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利用信用社职务之便以村民名义贷款212.9万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七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7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2元。有高血压,高血脂,右肾囊肿,前列腺增生。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曲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行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恶性深,危害大,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曲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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