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卢继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58号

罪犯卢继国,男,1992年4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二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继国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卢继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1日,卢继国在长春市二道区维多利亚小区18栋楼下,将王某淼的奇瑞轿车盗走,并将自己的电话号码留在现场,待王与其取得联系后,以不交钱便不归还车辆为由,向王某淼勒索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卢继国在得钱后将偷开的车辆返还。2012年11月21日凌晨,卢继国在二道区维多利亚小区19栋楼下,将王某权的奇瑞轿车盗走,双方取得联系后,卢继国称得到钱后次日将车返还。同年12月1日19时许,王某权将4000元放入指定地点,卢继国得钱后未按约定时间将车返还,后驾驶该车辆肇事,致车辆受损并拖到汽车修配厂,直至卢继国到案后公安机关依据其供述在修配厂找到被盗车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40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8.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2.5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卢继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继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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