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潘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38号

罪犯潘辉,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宿豫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宿中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4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8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潘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7年11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4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2009年5月2中旬,陶某江、陶某刚等32名四川籍民工受良信劳务公司派遣到宿迁外事学校工地从事建筑工作。5月23日,在工资结算时因补偿误工费、交通费等发生争议。下午在项目部副经理宁某及安全员潘辉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当晚,民工代表邓某强在项目部核算工程量,陶某江、陶某刚、袁某伟等民工在项目部会议室前等候签字结账。在等待过程中,部分民工进入会议室吵闹、敲桌子,双方产生争执。潘辉、尹富强、王秀平等人赶到后与民工发生推搡,继而发生打斗。潘辉等人持钢管、砖块、木方、菜刀等殴打民工,陶某江、陶某刚被送到医院抢救,后分别于6月1日、6月9日死亡;袁某伟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司赔偿袁某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与陶某江、陶某刚近亲属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已分别赔偿38万元,二人家属请求对在案被告人宽大处理。潘辉虽自动投案,但不认定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监舍岗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9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潘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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