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朱艳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54号

罪犯朱艳春,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艳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6689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朱艳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10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判认定,朱艳春于2013年5月14日0时许,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站前小区1号楼的吉祥旅店投宿时,因无钱住店,遂产生抢劫之念。0时20分许,朱艳春手持尖刀在吉祥旅店门前将经由此处的行人林某强行挟持后索要钱财,因林呼救,朱艳春遂将其扑倒,用尖刀将其腹部刺至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4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元。有爱滋病。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朱艳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艳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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