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唐晓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34号

罪犯唐晓光,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晓光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唐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唐晓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10月间,安大明在天津市塘沽区以每克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唐晓光处购买冰毒十余次共计5克。同年10月19日16时许,安大明介绍唐晓光向吸毒人员陆某贩卖冰毒,双方在天津市外国语学院门前交易时被抓获,所交易的0.94克冰毒被收缴,同时在唐晓光包内收缴冰毒74.85克、K粉4.25克、麻古59片,仿六四手枪一把,子弹4发,经鉴定该手枪可认定为枪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9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8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唐晓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晓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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