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少武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94号

罪犯陈少武,男,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普通高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少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陈少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9月至2010年10月间,以能安排工作为由,在本市龙潭区先后骗取被害人姜益人民币211500元。赃款被扣押4.98万元,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七监区参加包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5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4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少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数额大,造成被害人较大经济损失,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少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