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贤凤同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32号

罪犯贤凤同,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前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贤凤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1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贤凤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间,贤凤同伙同王殿林等人先后在吉林油田采油厂、前郭县内参与破坏电力设备4次,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8120元,参与盗窃10次,盗得款物价值人民币25201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副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贤凤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贤凤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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