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59号
罪犯於建民,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於建民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於建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於建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在刑罚执行中,再犯新罪,经查:2013年1月30日11时40分许,於建民在吉林省新康监狱监舍楼内与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於建民用右拳连续击打刘某头面部,造成刘某左眼处外伤,左眼眶内侧凹陷性骨折、鼻骨线状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於建民已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000元并获谅解。遂作出判决,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5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於建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於建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