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米树岐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01号

罪犯米树岐,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6)吉丰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米树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米树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1年4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判认定,于2005年4月3日18时许,在吉林学院1号楼附近,乘被害人不备用手锤将被害人头部砸伤,抢劫现金1100余元,收集物品价值65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31.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28元。有腰椎间盘突出,双眼屈光不正,高血压3级。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米树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劣迹,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深,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米树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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