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沈靖仁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51号

罪犯沈靖仁,男,1994年3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农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靖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繁屹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高峰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沈靖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沈靖仁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沈靖仁与沈建人、韩雪娇、李薇等人于2012年5月21日,在农安县农安镇东五里界村道口路遇华某,沈建人、李薇等人得知华某的手机号码后交给沈靖仁,沈靖仁用电话与华某联系。当晚22时许,沈靖仁以处对象的名义同沈建人等人将华某领到农安县农安镇站前某旅店,该犯在旅店的客房内与华某发生两次性关系。经鉴定,华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沈靖仁系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0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沈靖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动机卑劣,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在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靖仁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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