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60号
罪犯包鹏程,男,1992年12月25日生,蒙古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鹏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繁屹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高峰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包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包鹏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8月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3月28日19时许,包鹏程伙同杨勇、张帅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净月开发区玉潭镇某小区38G栋,采用脚踹破窗入室的方式,将袁某家中的现金、手机、电脑等物品盗走,共价值人民币5.3万元。包鹏程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5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94.2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包鹏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鹏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