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赫永佳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41号

罪犯赫永佳,男,1988年2月12日生,满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赫永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白山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赫永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江书宇、郝永佳于2012年7月13日23时,酒后驾车至江源街道转盘附近,因琐事与醉酒王某福发生口角,后尾随王某福至三元批发市场,在市场大门洞内及市场院内多次将王某福殴打。次日2时许,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将王某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郝永佳父亲与王某福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8万元并获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9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赫永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赫永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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