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09号
罪犯李英玺,男,1953年11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绿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英玺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13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0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5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英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英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至2002年,在担任长春市第一粮库主任、长春市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总经理期间,被告人李英玺利用职务便利,以使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为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次,累计金额人民币473,71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350,000.00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返赃30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二监区参加后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英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职务犯罪,数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减刑相对较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英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