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11号
罪犯焦术雷,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术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松刑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7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焦术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焦术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0年至2009年期间,在松原市参加以张家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团伙,多次参与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等犯罪活动。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焦术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术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