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03号
罪犯赵小卫,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19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小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291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3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小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赵小卫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2002年11月27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一个无名歌厅内因言语不和,伙同他人持铁棍和刀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吴继东等3人重伤、轻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服刑期内保外就医期间存在脱管情况。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9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小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主观恶性深,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小卫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