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商宇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66号

罪犯商宇飞,男,1993年6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商宇飞犯绑架罪、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通中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商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商宇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至9月间,商宇飞分别伙同于洋、王岩、周立佳、常伟等人在柳河县、磐石市、梅河口市等地实施作案三起,其中绑架犯罪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万元,抢劫犯罪二起,涉案金额6800元,同时轮奸妇女一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93.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8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商宇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商宇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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