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14号
罪犯陈广辉,男,1972年3月5日生,满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辽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广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辽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陈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陈广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在长春双阳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胁迫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锅炉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1.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广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黑犯罪,社会危害大,不宜顶格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广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