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吕相茹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47号

罪犯吕相茹,女,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9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相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吕相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间,吕相茹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龙锦苑四区某足道内,采用介绍、容留等手段,组织丁某某、崔某、王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同年5月15日23时许,丁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与齐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当场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病犯护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9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吕相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相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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