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阎荣姣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06号

罪犯阎荣姣,男,1942年12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通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阎荣姣犯诈骗罪、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5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阎荣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阎荣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2004年至2009年6月期间,伙同他人以办理虚假民族资产解冻为由,骗取被害人55万元,此外于同犯吴小平持有5252假美元、马克,换算人民币67718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2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8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阎荣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金融诈骗类犯罪,社会危害大,且犯数罪,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阎荣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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