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69号
罪犯陈勇,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2006)白山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2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6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陈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高长海因欠王某卖煤款无力偿还而产生拿回欠条的想法,后伙同陈勇于2006年2月26日10时将王某约到白山市某宾馆321房间,用两把弹簧刀逼住,强行给王某戴上手铐限制其人身自由,胁迫交出高长海曾给王某打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8万元的欠条并索要现金供高、陈外逃,同时将王某身上携带的1000余元钱占为己有。王某在胁迫下给妻子打电话称高长海已还款,让把欠条送到某洗浴中心,又让朋友准备4万元送到该洗浴中心,后陈勇将欠条和4万元取回交给高长海,高长海又强迫王某开车将二人送至通化后将其放回,陈勇分得4200元,余款被高长海占有。案发后追缴部分赃款,高长海、陈勇的亲属积极代二人退赃(陈退赃4200元、高退赃30万元)。陈勇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7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