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建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12号

罪犯王建祥,男,1958年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桦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祥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7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建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2年至09年,在桦甸市民政局任民政助理期间,将村民行政处罚款贪污,作案30余次8万余元。04年至09年,借残疾人建房补助款发放之机收受贿赂6次1.4万元。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副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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