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10号
罪犯赵耀,男,1947年9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耀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35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吉刑经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9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7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耀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至2005年,在担任吉林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局长期间,该犯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吞公款人民币62.17万元;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索要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7.7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二监区参加后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