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盗窃于2012年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罚款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滕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昌平街与慈光路交汇处,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760.00元。

2015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滕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清和街与德惠路交汇处,将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970.00元。案发后,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邵某某。

综上,被告人滕某盗窃2次,所盗赃物共计人民币4,7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滕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7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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