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医院附近,以能帮助魏某某的孩子上解放大路中学需要人情费为名,骗取魏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后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魏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