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50号
罪犯朴东烈,男,1961年5月15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吉丰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朴东烈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2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朴东烈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77年10月21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5年9月30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5月1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2007年4月9日18时许,朴东烈窜至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徐某福家,见室内开着灯并只有金某梅一人在家用座机打电话,身边还有一部手机,便从后门侵入室内,欲趁金不备实施盗窃,在被金发现后,朴东烈用头将金某梅撞倒,致金鼻梁处红肿并抢走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元的手机一部及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60元、金耳环一对、女士石英表及钥匙、身份证等物品)。现金被挥霍,其他物品被丢弃。案发后,手机已收缴返还。4月30日上午,朴东烈窜至丰满区前二道乡,见村民王某珍家无人,入室盗窃1200元。5月1日10时许,朴东烈窜至前二道乡,见村民王某春家无人,入室盗窃共价值650元的两部手机。案发后,赃物已收缴返还。5月初一天,朴东烈窜至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见村民张某芹家无人,入室盗窃价值70元的手机。朴东烈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副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8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朴东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朴东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