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志冶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54号

罪犯张志冶,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张志冶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6月26日晚,张志冶与崔亚男、曹赫、姜冬雪在永吉县口前镇某歌厅饮酒娱乐时,遇到同在该歌厅娱乐的张某、何某及被害人孟某,后张某、何某离开,委托姜冬雪照顾已醉酒的孟某。当晚24时许,张志冶等人带孟某租车来到口前镇某旅店,崔亚男、张志冶、孟某在一个房间,张志冶将孟某强奸,后崔亚男欲强奸孟某,因孟某反抗等原因未得逞。案发后,崔亚男、张志冶被他人以此敲诈各人民币2.6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5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动机卑劣,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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