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11号
罪犯蔡豪文,男,1962年1月16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8日作出(2005)延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豪文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28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50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5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蔡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蔡豪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至2004年,在担任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交通运输管理处处长期间,该犯文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借款的手段,挪用本单位公款和本单位经管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18.55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之行为,没有退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元及一台价值9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行为,已追缴其用受贿款购买的车辆及受贿的电脑等。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二监区参加后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2.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职务犯罪,数罪,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大,减刑相对较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豪文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