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宣某某,女,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16日间,被告人裴某某在本市朝阳区某超市内,三次盗窃超市待售物品。经鉴定,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7.00元。
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12月16日间,被告人宣某某在本市朝阳区某超市内,三次盗窃超市待售物品。经鉴定,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0元。
案发后,其二人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宣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