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常富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1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68号

罪犯常富江,男,1985年5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6)农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富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6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2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常富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常富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常富江、王云鹏、常富合经事先预谋,于2006年2月15日10时40分许,在位于松原市新立乡政府东侧的一公路附近,以打车为名,持刀将驾驶出租车的司机高某林逼住,将其控制在出租车后排座,抢得高某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余元。三人将高某林用胶带捆绑在车上后,由常富江驾车窜至农安县杨树林乡东白令村于某江家,用刀、仿真枪对于某江及其家人进行威胁,常富江将于某江扎至轻微伤,抢得现金2万余元及共价值700元的两部手机、价值5元的刀一把、价值30元的铜钱一串近60枚、价值80元的电警棍一根、人参烟一条(系人代会供应没有估价)。高某林的出租车价值8.4万元。在常富江等三人入户抢劫过程中,高某林挣脱后驾车到派出所报案。案发后,收缴常富江2.3万元、王云鹏母亲代返0.46万元,公安机关同时将收缴的两部手机均已返还给于某江。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常富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实施抢劫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富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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