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853号
罪犯艾新,男,1991年2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吉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艾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艾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帅、艾新于2009年11月2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从周剑锋手中以每克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元的价格卖给冰毒350克,返回途中路经北京市丰台区时,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50克、胡某10克、强子3克,获利20160元。艾新于2009年11月间在吉林市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栋冰毒7克,获利2240元;卖给吸毒人员朱某坤冰毒3克,获利920元;卖给吸毒人员艾某光冰毒2克,获利64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周帅家中收缴冰毒98.5克,在艾新所带背包内收缴冰毒162.04克。艾新有立功表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6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艾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艾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