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6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君,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君在长春市二道区长青11队汇洪洗浴内,趁被害人董某某熟睡后,将被害人董某某储物柜钥匙偷走,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该储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盗走。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王君犯盗窃罪的书证、证人詹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君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君在长春市二道区长青11队汇洪洗浴内,趁被害人董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董某某储物柜钥匙盗走,用钥匙打开被害人董某某的储物柜,盗窃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储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将盗窃的部分赃款挥霍,剩余人民币1400元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7日,民警在榆树市客运站附近一旅店内将被告人王君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君,符合盗窃罪主体身份。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君指认其作案现场情况。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君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400元,并将该款返还给被害人。

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董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5日22时左右,我到汇洪洗浴去洗澡,在汇洪洗浴门口遇见一个之前认识的熟人王君,之后我们便一起去洗澡,我们洗完澡之后在大厅休息了一会,之后开了一个包房,之后我说下楼取电话,他说那就一起下去吧,之后我们就一起下楼了,我跟他说我去下厕所,我给你钥匙你去把我箱里手机拿过来,他就去箱里取手机,我在一边的卫生间看着他拿我的手机,他把手机和钥匙给我之后我们一起上楼休息去了。之后我把钥匙放在包房里的桌子上了,告诉王君把门锁上,王君琐上门之后我就睡着了。大概5点左右我醒了,发现王君走了,我的手机没了,之后下楼开箱发现我的手机在箱子里,箱子内衣服口袋里带的4700元就剩下200元了,被盗了4500元钱,之后我就报警了。

(三)证人证言

证人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5日22时左右,来了2个洗澡的男的,由于他们其中的一个(董某某)总来洗澡,而且总穿一次性的衣服,我就比较有印象,另外的那个人也洗过2次澡,我也眼熟,之后他们分别开了73、74号箱。到了大概11点多钟,74号箱的客人下楼来了,之后他就开73号客人的箱子,我看见了就问他:“你开别人的箱子干什么?”他说:“我们在一个包房呢,他让我下来取烟。”之后我就没再说什么,之后那个男的就开了73号箱子,我就忙着招呼客人了。到了大概半夜12点左右,那个男的又下楼来开自己的74号箱子换衣服要走,换完衣服之后他就走了。到了16日早上5点多,73号客人下楼来开箱子穿衣服,说大概5000元钱丢了,之后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君供述:2015年11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老德子到汇洪洗浴洗澡,洗完澡之后我和老德子上楼了,开了个包房,之后我和老德子看了会电视困了,老德子跟我说把他的电话拿过来,我拿他的储物柜钥匙就下楼了,拿电话的时候发现他的衣兜内有不少钱,我就想把他的钱拿走,但是当时我没拿,之后我上楼把他的电话给他拿楼上去了,在楼上包房内我把电话给他之后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老德子就睡着了,他的储物柜钥匙放在旁边的桌子上了,之后我看他睡着了就拿着他的钥匙和他的手表和电话下楼开了他的储物柜,从他的衣袋内拿了4500元现金,给他留了200元现金,并把他的手表和电话锁在他的柜子里了,之后我上包房把钥匙放在桌子上了,之后我就下楼从浴池走了,第二天早上我就跑到榆树去了。钱我吃喝和买烟、买了张电话卡花了,还剩下1400元钱在我身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君盗窃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1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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