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 吉0191刑初3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0时1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Y901夜巡组接市局指挥中心派警到长春市经开区交警大队出警。在交警大队院内,被告人顾某某不依法配合交警执行公务,拒绝做酒精检测,夜巡民警康某某等人配合交警劝说,顾某某仍然用手撕打交警,并将配合执法的康某某左手咬伤。经鉴定,民警康某某外伤致左手咬痕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宋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被告人顾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取得受伤民警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