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 吉019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共计透支人民币15967.05元,中信银行工作人员采取多种方式对其进行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偿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5967.05元,中信银行工作人员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唐某某接到催收信息后逾期三个月仍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2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报案称被告人唐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15967.05元,利息等费用4310.12元,经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唐某某拒不归还欠款。同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唐某某到市局经侦支队接受询问。9月24日,唐某某再次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确认身份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事拘留。
2、信用卡消费明细,证实唐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情况。
3、电话催收记录、短信催收照片,证实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唐某某进行催收情况。
4、信用卡办理材料,证实唐某某申领信用卡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唐某某1987年1月15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无前科劣迹情况。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对唐某某多次催收还款,唐某某未予还款。
7、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实其透支信用卡1596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未予偿还。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六十七元零五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