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强诈骗判决书

2016-07-14 08:1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富强,曾用名富做君、富作君、付作君,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永昌街道东民主大街委100组同志街21号6门609室,捕前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东方小区70栋1门1101室。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85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1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许永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12月份,被告人富强以能够为被害人朱炳芳承包到吉草高速公路上四对服务区和长春市火车西站附近三个加油站为由,骗取被害人朱炳芳的信任,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合会馆骗走朱炳芳人民币110万元。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富强自称是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领导,骗取被害人吴文新的信任,在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友谊商店旁的吴文新经营的军人服务社内,以给吴文新的侄子吴健办工作为由骗走人民币11万元;以给吴文新购买吉舒镇的三座山为由骗走吴文新人民币60万元;以借钱为由分两次从吴文新手中骗走25万元,共计人民币96万元。

综上,被告人富强共计骗取人民币20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富强辩称,其没有诈骗朱炳芳110万,朱炳芳给其拿过30万元,但给其退回去了;其没有诈骗吴文新96万元,一部分是为吴文新买山的钱,一部分是其向吴文新的借款,其申请吴文新出庭作证,证实这些钱都是借款;其没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富强的辩护人提出,富强为朱炳芳等人办理高速服务区承包事宜积极提供了帮助、咨询、沟通,没有隐瞒真相,最后没有承包下来是因为投标人少而没有开标等客观原因。关于富强收取朱炳芳110万元的地点、数额、次数、时间,朱炳芳、沈卫国、张仁富、唐文圣等人的证实内容相互矛盾,认定该起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文新给富强的11万元系借款。富强为帮助吴文新买山联系了当地村书记和村长,在未签订购买合同的情况下向吴文新借款60万元。25万元系富强向吴文新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富强以能够为被害人朱炳芳承包到吉草高速公路上服务区和加油站为由,骗取被害人朱炳芳的信任,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合会馆先后骗取被害人朱炳芳人民币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朱炳芳,证人张仁富、唐文圣、吴新祥、贡晓东进行辨认,上述人员均辨认出被告人富强。

2、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户名为沈卫国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9月18日现金支取人民币19万元,户名为张仁富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9月18日-20日支取人民币共计37万元,户名为朱炳芳的账户于2012年9月23-24日支取人民币10万元,于2012年12月17日-18日共计支取人民币30万元。

3、证人张仁富证言,证实2012年9月4日朱炳芳、我、唐文圣、吴新祥等到长春见到富强。在吃饭时富强向说在吉林高速方面没有他办不到的事情,他的“老婆”常秀文修公路、造桥一年能挣三四千万。后来常秀文带我们去德惠工业园区、东丰石矿考察。9月19日我在长春和合会馆附近一个轻轨站的农行和沈卫国一起取现金36.8万元,沈卫国拿18.4万,剩下的钱都是朱炳芳拿的,一共80万元钱。钱是朱炳芳给的富强,富强当天上下午分两次到和合会馆房间里分别取走30万现金和50万现金,没有打收条。第二次来长春朱炳芳给富强30万时我和沈卫国在场,富强在和合会馆朱炳芳和唐文圣房间里拿走30万。

4、证人沈卫国证言,证实朱炳芳想开服务区挣钱,他的朋友吴新祥找到唐文圣,说唐文圣在东北高速有认识的人,我们都是通过唐文圣认识的富强。在长春和合会馆,唐文圣向我和张仁富介绍说“这是富厅,是东北高速的领导”。2012年9月我在长春和合会馆附近轻轨站的一个农行,和张仁富取出现金18.4万交给朱炳芳。朱炳芳将80万分两次给富强,给富强30万的时候我和张仁富在场,富强来朱炳芳和唐文圣的房间里拿的钱,我们送富强上的车,富强将钱放到车的后备箱里。后来给富强钱的时候我和张仁富都不在场。

5、证人吴新祥证言,证实2012年4月左右,朱炳芳和张仁富来到长春和合会馆与富强见面。后来我开车拉着他们去高速公路考察服务区。

6、证人贡晓东证言,证实我在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负责后勤工作。2012年富强说他是省政协的干部,经常给我打电话,咨询服务区的事情。2012年底左右,在经开区和合会馆,富强找我吃饭,当时有两个南方人,富强说是他的战友。吃饭过程中,他们说到承包服务区的事情,并把我介绍给他们,富强说这事就我说了算,我说这事我说了不算,我只是负责具体工作。我明确告诉他们吉林省高速公路服务区承包情况,并建议他们到现场实地考察一下。我们登过招商服务区公告,后来因为投标的人少,公司的方案要调整,一直也没有进行招标。

7、证人常秀文证言,证实我和富强是朋友关系,富强说他是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干部。一次富强和我说他有个南方朋友要买我的石场。我接待的他们。我和唐文圣、朱炳芳、富强一起在经开区和合会馆吃过饭,后来他们去过我的东丰石矿和德惠园区。第二次见面在和合会馆门口,富强下车和他们谈一会就上车了,上车时没注意富强手里拿什么东西。后来唐文圣给我打电话说富强拿了姓朱的钱。

8、证人唐文圣证言,证实我通过长春市德惠开发区李骏东认识的富强,当时李骏东介绍富强是交通厅东北高速“副厅”级干部,还有富强的“老婆”常秀文。9月份我、朱炳芳、吴新祥、张仁富来到长春和合会馆,富强和常秀文也来了。见面后我们提出想建服务区,富强和常秀文说去珲春、吉草线考察一下看看位置。9月下旬,朱炳芳说服务区的事情能办,我和朱炳芳他们再次来到和合会馆,我和朱炳芳一起去银行取的钱。回到宾馆后他们把钱装在布袋子里,装了多少钱不知道。我记得当时富强一个人上来取的钱,拿走一个装钱的袋子,我和朱炳芳一起送到会馆外面,我们看见富强把钱放到一辆黑色奥迪车的后备箱里,然后富强上车走了。当天下午富强又来和合会馆朱炳芳的房间里拿走一袋子钱。事后我听说富强总共拿走80万元钱。2012年12月我和朱炳芳又来长春市和合会馆,因为钱不够,我和朱炳芳去银行取的钱。当天富强来到朱炳芳住的房间把钱取走了,事后知道富强取走30万,事后我也打电话问过富强什么时候办好,他一直拖这件事一直没有办成。

9、被害人朱炳芳陈述,证实我实际被富强骗了110万元,总共给他146.5万,因为我追的紧,后来富强返给我36.5万元,是转账给我的。另外110万是分两次给富强的,都是在长春市和合会馆给的现金。2012年9月2-3号,我和张仁富、唐文圣、一起来长春市,先吃的饭,后来又去富强家在东丰县的一个石矿和他媳妇在德惠市的工业园区。富强给我们 印象是他们家很有钱,所以我们就相信富强了。2012年9月20号左右,富强让我们拿80万元来,我和唐文圣、沈卫国、张仁富来到长春市和合会馆,当时我们带了一部分现金,在长春市又取了一部分现金,沈卫国18.4万,张仁富36.8万,我拿24.8万,拼集80万。第一次是富强自己一个人来的,在我们住的房间取走了30万元现金,富强当时说哪里有服务区让我们看看,沈卫国、张仁富去看服务区,我和唐文圣跟在富强后面走,到会馆外面我们看见富强把装钱的袋子放在车的后备箱里了,车开走了,是谁开的车我忘了。当天下午4点多钟,富强还是自己到我们住的房间取走50万现金,我和唐文圣在场,一起跟着富强来到会馆外面,看到他把装钱的袋子放在车的后备箱里。2012年12月份,富强让我们再拿30万现金,其中20万是沈卫国的老婆汇给我的。取完现金以后我和唐文圣在会馆等富强。富强来我们住的房间取走30万现金,都是用宾馆袋子装的钱。富强拿完钱,我和唐文圣还是将他送到会馆外面,富强还是将钱放到他车后备箱里。第一次交给富强的80万元我自己带了有10多万,从我卡里取出10多万。我先后给富强拿过四条或六条蚕丝被,唐文圣还给富强拿过茶叶。

10、被告人富强供述,证实2012年我通过唐文圣介绍认识的朱炳芳,他来长春想承包高速公路服务区和加油站,我领朱炳芳到吉草高速高速公路服务区考察过。朱炳芳给我30万现金。我找过张跃,他是吉林高速董事长,是我哥。张跃说办不了,之后我把钱汇给朱炳芳名下。我没骗他110万。

(二)2013年7月份,被告人富强自称是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领导,以给被害人吴文新的侄子吴健办工作为由骗走吴文新人民币11万元;以给吴文新购买吉舒镇的三座山为由骗走吴文新人民币60万元;以借钱为由分两次从吴文新手中骗走25万元,共计人民币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吴文新、证人范玉辨认,二人均辨认被告人富强。

2、汇款单据,证实2013年7月5日吴文新向户名为“吴新祥”的账户汇款人民币45万元。2013年7月9日向上述账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

3、证人范玉证言,证实我在军人服务社工作,2013年7.8月份我帮我的老板吴文新转交给富强两次现金,一次15万元,一次10万元。富强五十多岁,1.75米左右,脸上有白癜风,他自称是省交通厅的,管高速管理局的。2013年一天,富强说他能帮着吴文新哥哥的孩子联系去高速公路上班,承诺2013年底上班。吴文新给富强准备11万元,当时是我把手提袋给富强的。

4、证人吴新祥证言,证实我介绍顾建芳、沈振兴通过富强承包高速公路服务区,陆续给富强保证金125万元。富强答应归还后,2013年7月5日我收到富强打款45万,2013年7月9日收到15万。钱都还给顾建芳他们了。

5、证人邢赞证言,证实富强让我给他当司机。他告诉我是省高速管理局的,还给我看过他工作证,上面写的是处长。有一次富强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吴文新的军人服务社拿了十条玉溪烟,四双黑色棉鞋、两件绿色军大衣,之后我把东西交给富强。

6、被害人吴文新陈述,证实我被富强骗了,他说是吉林省高速公路的,以给我侄子吴健办工作为由拿了11万元和两部苹果5手机,以帮我吉舒镇三座山为由拿了60万。我分两次将钱给一个叫“吴新祥”的账户,一次转45万,一次转15万。期间富强还向我要过玉溪烟。富强还从我这借了两笔钱,一笔10万,一笔15万,一共25万,一直也没还。

7、被告人富强供述,证实我承认帮吴文新的侄子办工作,但是11万是我借的钱。后来我和吴文新说承包山,她同意了,两次给我60万。后来山没买成,钱还给别人了,我先被抓进来了。在这之前还向她借过25万,一共给她打两个条,一个11万,一个85万。吴文新给我拿过20条左右香烟。

其他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来源发现涉嫌诈骗的富强出现在长春市仙台大街与浦东路附近,将其抓获。

2、长公(南)鉴(指纹)字【2014】14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富做军诈骗案卷上提取翻拍的手印与被告人富强右手食指指纹认定同一。

3、(长)公(刑技)鉴(文检)字【2014】2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姓名为“富强”的“吉林省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证”上的“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印文与样本上的“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4、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人事劳资处出具证明,证实富强不是该单位职工,持有的工作证不是该局发放的工作证。

5、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吉林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富强不是上述单位员工。

6、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张跃是原东北高速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党委书记,现张跃本人已经联系不上。

7、户籍信息,证实富强,曾用名富作君,1963年10月1日出生于长春市。身份证号220104196310012752。2003年12月9日因“刑释解教”从辽宁省迁入长春市朝阳区清和街派出所。

8、更正申请表、申请落户审批表,证实2003年10月31日富作君申请重新落户朝阳区安达街,其中落户理由写到“1997年9月因诈骗罪被朝阳区法院判刑六年,去年10月28日释放”。经社区调查,富作君父亲富贵权,母亲何桂琴,1979年12月入伍,1987年退伍。2011年5月9日,富作君以“与亲属重名”为由申请更名为“富强”,同时出生日期及民族申请变更为“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身份证号220104196310011125变更为220104196310012752。

9、(1997)朝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富做君”曾用名付作君,34岁(1963年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满族,因犯诈骗罪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0月28日释放。其自述曾在东丰县双庙小学、二龙中学上学,1989年-1995年因销赃盗窃,在兴业监狱服刑。父亲富贵权,母亲何桂琴,住东丰县。

10、(1991)东法刑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付作君”,满族,东丰县人,28岁,住东丰县二龙山乡双庙村四组,农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

11、(85)东法刑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付作君”,满族,东丰县人,24岁,住东丰县二龙山乡双庙村四组。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2、证人付秀敏证言,证实富强是我弟弟,1962年国庆节那天出生的,属虎的。父亲富贵全,母亲何桂琴,均去世。他在东丰县上的小学、初中、高中,上高中的时候应召入伍。后来退伍了,回到东丰县打工,至此杳无音讯。2011年给母亲上坟的时候遇到富作军,联系上之后才知道他改名为富强。他好像长了白癜风,170左右。

13、被告人富强供述,证实父亲富贵泉,母亲何桂琴,均已故。我以前的名字是富作君,后来改名为富强,因为富作君的名字不好。我实际出生日期是1962年10月1日,不知道身份证上怎么回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谎称有能力为他人办事为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富强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富强诈骗被害人朱炳芳人民币110万元的犯罪事实。

(1)关于富强实施的诈骗行为。朱炳芳、沈卫国、张仁富、唐文圣等人证实,富强向其宣称有能力办理吉草高速服务区等事宜,并让“老婆”常秀文领着他们参观工业园区及矿区;证人常秀文证实,其和富强是朋友关系,富强对其说有几个南方人想买矿山,让其领着他们去参观;证人贡晓东证实,其在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负责后勤工作。富强找其咨询过服务区的事情,后期富强说有几个战友来了,找其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富强对三四个南方人介绍其说是“贡部长”,说服务区的事情说了算,其解释说只是负责具体工作,并明确告诉他们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承包情况,建议他们到现场实地考察一下;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吉林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富强不是上述单位员工。以上证据均证实,富强在没有能力办理委托事宜的情形下,采取多种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朱炳芳等人的信任。富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富强积极为朱炳芳等人办理委托事宜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2)关于2012年9月被告人富强收取被害人朱炳芳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被害人朱炳芳一次陈述证实给富强80万元地点在和合会馆门口富强的奥迪A6轿车上,另一次陈述证实富强当天上下午分两次到和合会馆房间里分别取走30万现金和50万现金;证人唐文圣一次证言中证实富强分上下午两次取走80万,都是在和合会馆的房间里给的,另一次证言证实给钱的地点是在和合会馆门前。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害人朱炳芳、证人唐文圣均证实富强分上下午两次来朱炳芳的房间里取钱,之后二人将富强送到和合会馆门口,富强将钱放在车的后备箱里后离开。以上证据解释了朱炳芳和唐文圣之前证实内容中关于交钱地点不一致的矛盾。此外,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户名为沈卫国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9月18日现金支取人民币19万元,户名为张仁富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9月18日-9月20日支取人民币共计37万元,户名为朱炳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9月23-24日支取现金10万元,均与朱炳芳、沈卫国、张仁富证实取钱的事实相吻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富强收取了朱炳芳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富强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2012年12月被告人富强收取被害人朱炳芳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富强辩称,其只收到过朱炳芳给付的30万元,后期因为事情没有办成,已经把钱全部返还给朱炳芳。朱炳芳证实,富强一共诈骗其146.5万元,后期富强通过银行转账退给其36.5万元。因朱炳芳交给富强36.5万元这一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朱炳芳证实富强退钱的事实与富强的辩解基本吻合,在无法查清该笔退款是否存在、是哪一笔退款的情形下,不能将此数额计入富强的诈骗数额。被告人富强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富强诈骗被害人吴文新人民币96万元犯罪事实。

经查,被害人吴文新证实,富强以给其侄子办工作为由拿了11万,以帮其买山为由拿走60万,后又以借款名义拿了25万元。富强让其把60万元汇到一个叫“吴新祥”的账户上;证人范玉证实,富强说能帮吴文新侄子去高速公路上班,让吴文新给他拿钱,吴文新给富强准备11万元,由其将钱交给富强;证人吴新祥证言及汇款单据证实,吴新祥分两次收到60万元,是富强归还的欠款。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富强以各种理由,诈骗被害人吴文新钱款。被告人富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富强领吴文新到卖山的村子找过村支书等人商谈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富强将60万元归还个人欠款,向吴文新承诺之事均没有办成,所收钱款拒不归还,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足以证实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虽然被害人吴文新承认其中25万元系借款,但结合其他证据证实,富强一直向吴文新谎称其在吉林省高速公路工作,以有能力办工作、买山等为理由欺骗吴文新,使吴文新陷入错误的认识,对富强产生了信任,进而按照富强要求,不断提供财物。吴文新自愿将钱款借给富强同样是基于上述的“信任”。被告人富强作为一名无业人员,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借款”行为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一种手段和理由,该笔借款应该计入其诈骗数额中。被告人富强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针对本起犯罪事实,被害人吴文新在侦查阶段已经进行完整、清晰的陈述,无需出庭重新陈述,对被告人富强提出申请吴文新出庭的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人富强的犯罪前科问题。

经查,结合富强户籍信息、申请落户申请表、更正信息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富强曾用名“富做君”、“富作君”、“付作君”,其本人在“申请更名表”中自述“因诈骗被判刑八年、96年释放”的事实有(1997)朝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且长公(南)鉴(指纹)字【2014】14号鉴定文书证实富强右手食指指纹与此诈骗案卷中被告人的指纹系同一人。在此诈骗案卷的讯问笔录中,富强陈述的父母情况、在东丰县上学情况及因盗窃在兴业监狱服刑等事实,有(1991)东法刑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985)东法刑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富强的姐姐付秀敏也证实,富强在东丰县上学,上高中时应召入伍,退伍后回到东丰县打工,2011年才知道改名为富强。富强长了白癜风,170左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判决书中所列的被告人均是富强本人。富强提出其没有犯罪前科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富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富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富强退赔被害人朱炳芳人民币八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吴文新人民币九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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