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方,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2001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8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方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检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代彬清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王庆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王庆方于2015年7月16日15时许到舒兰市某甲店,在收银台附近试衣期间,秘密窃取宋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
2.被告人王庆方于2015年8月15日18时许到舒兰市某乙店二楼,在柜台上拿起一条男士短裤,拽磁扣时撕坏并丢弃,又拿起一条同款男士短裤(商场卖价30.90元),扯掉磁扣以后将短裤盗走。
3.被告人王庆方于2015年8月16日18时许到舒兰市某乙店,见张某某推购物车在洗化物品区选购物品,趁其不备,将张某某购物车上的钱包拿起来,当即被张某某发现,盗窃未遂。
4.被告人王庆方于2015年8月16日18时50分许到舒兰市某乙店一楼许某甲经营的某丙店内,趁店员不备,秘密窃取店内的一件貂皮大衣与一件獭兔大衣。
经鉴定,短裤、貂皮大衣、獭兔大衣合计价值人民币5 930.90元,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 825.00元。
被告人所盗赃物苹果6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宋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庆方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张某某、许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持卡人存根、进货单复印件、现场录像截取画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案件提起、综合材料、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方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庆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所盗赃物部分已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被害人,使被害人减少了损失,并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庆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庆方退赔某乙公司人民币三十元九角;退赔被害人许某甲人民币五千九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韩忠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警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