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占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占余,男,1967年8月28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郭家镇六马架村4组,现住德惠市站前街原物资回收公司院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0日由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占余驾驶吉A2Y8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吉城福园门前处与行人王淑丽(1956年8月25日出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淑丽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占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淑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王金娜的证言,被告人王占余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占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占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占余驾驶吉A2Y8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吉城福园门前处与行人王淑丽(1956年8月25日出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淑丽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占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淑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占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王占余与死者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王金娜的证言,被告人王占余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占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占余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王占余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占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