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丽娟、赵洪权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丽娟,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长春市振大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华侨城B6栋3门305室。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洪权,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长春市振大物流公司司机。户籍地及居住地农安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丽娟、赵洪权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丽娟、赵洪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丽娟系长春市振大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洪权系该公司货场司机。2014年1月13日16时40分许,该公司司机在长春市北泰仓储物流园内9号库门前驾驶一辆黄色叉车倒车时,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孟某甲撞伤,孟某甲随后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朱丽娟知道此事以后,因知叉车没有保险,为减少损失,遂指使赵洪权驾驶该公司已投保交强险的吉A4W793跃进牌厢式货车,开到事故现场顶替叉车撞人肇事,并伪造事故现场,同时拨打电话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称赵洪权吉A4W793跃进牌厢式货车将被害人孟某甲撞伤,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宽城区交警队随后出现场处理。赵洪权亦在交警部门陈述系自己驾驶货车撞伤孟某甲。2014年1月23日宽城区交警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4)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权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甲应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7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赔付朱丽娟保险金人民币65629.26元。后该公司接到匿名举报称该案造假,因此该公司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并抓获朱丽娟和赵洪权后,二人对合伙事实保险诈骗的行为供认不讳。2015年4月28日,朱丽娟的丈夫崔某某将朱丽娟骗得的保险金65629.26元返还给该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丽娟、赵洪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65629.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丽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赵洪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朱丽娟、赵洪权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丽娟系长春市振大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赵洪权系该公司货场司机。2014年1月13日16时40分许,该公司司机在长春市北泰仓储物流园内9号库门前驾驶一辆黄色叉车倒车时,将孟某甲撞伤。朱丽娟知道此事以后,因叉车没有保险,为减少损失,遂指使赵洪权驾驶该公司已投保交强险的吉A4W793跃进牌厢式货车,开到事故现场顶替叉车撞人肇事,并伪造事故现场,同时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拨打电话,称赵洪权驾驶吉A4W793跃进牌厢式货车将孟某甲撞伤。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宽城区交警队随后出现场处理,赵洪权亦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自己是肇事者。宽城区交警队根据调查结果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权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7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赔付朱丽娟保险金人民币65629.26元。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接到匿名举报称该案造假并报警。公安机关先后将朱丽娟、赵洪权抓获,二人对合伙事实保险诈骗的行为供认不讳。2015年4月28日,朱丽娟的丈夫崔某某将朱丽娟骗得的保险金65629.26元返还给太平洋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8日太平洋保险公司马某某报案称,投保人朱丽娟故意编造虚假事故,骗取该公司保险金6万余元。经办案民警工作,找到该交通事故受害人孟某甲,得知实际肇事车辆是一辆叉车。民警确认朱丽娟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4月28日在长春市宽城区北泰物流园内将正在上班的朱丽娟抓获。经讯问,朱丽娟交代伙同其单位司机赵洪权共同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将赵洪权上网通缉,同年9月16日20时左右,赵洪权在宽城区凯旋路贵族时尚旅店内居住,被信息中心发现。夜巡2071巡区民警到该旅馆将赵洪权抓获。

2、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8月7日太平洋保险公司转入朱丽娟账户人民币65629.26元。

3、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月14日14时被告人赵洪权在长春市交警支队宽城区大队事故科接受询问时,自称驾驶吉A4W793号货车在北泰物流园9号库门倒车是撞伤一名路人。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洪权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甲应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5、现场照片、保险索赔材料、仲裁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朱丽娟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索赔材料。

6、退款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朱丽娟丈夫崔某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返款人民币65629.26元。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洪权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无前科劣迹。

8、证人孟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13日下午4点多我在长春市北泰仓储物流园内被一辆倒车的黄色叉车轧在我的右脚上,叉车司机找来一个男子,一起帮我送到医院。叉车是朱丽娟的。

9、证人孟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孟某甲妹妹。朱丽娟是长春市北泰物流园内一家物流公司老板,是他的车撞伤孟某甲的。朱丽娟一共赔偿孟某甲8.5万元。

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理赔科科长。近期我们接到一个匿名举报,内容是投保人朱丽娟有编造虚假的行为。经我公司核实该案存在疑点,特来报案。2015年4月28日朱丽娟的丈夫崔某某将诈骗保险金65629.26元返还给我公司。

1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责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2014年1月13日晚上我到了北泰物流园9号库门勘查事故现场,看见现场只有一辆蓝白相间的微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吉A4W793。朱丽娟说这辆车倒车的时候撞伤一个过路男子,驾驶员叫赵洪权,陪同伤者去医院了。

1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已将朱丽娟诈骗的保险金65629.26元返还给太平洋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13、被告人朱丽娟供述,证实我是长春市北泰仓储物流园内一家长春市振大物流公司的法人。当时单位一个同事打电话跟我说,单位的车把一个男员工撞伤了。我到事故现场,看见我家一辆橘黄色叉车(没有车牌号)停在那里,叉车司机和伤者都不在现场,去医院了。我想减少点赔偿损失,就找人把这辆叉车开走了,把我投保的一辆车牌号吉A4W793跃进牌小型厢式货车开到事故现场。做完这些后,我拨打122报警和95500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电话。在交警没来之前,我给赵洪权打电话,说叉车把一个路人撞伤,想用你的车顶一下保险,赵洪权同意了。过一段时间交警先来事故现场,勘查完后就离开了。又过一段时间,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现场勘查员来了,对事故现场车辆拍照,又拿出索赔告知书和索赔申请书,我签的是赵洪权的名字。我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出具了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洪权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营运上岗证复印件、伤者工资证明等材料。2014年8月7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我的工商银行卡转入6万余元。

14、被告人赵洪权供述,证实朱丽娟给我打电话说出交通事故撞人了,用我的驾驶证走保险,和保险公司还有交通队都说撞人的车是我开的。我不知道真正撞人的车是什么车,但是后期听说是叉车,叉车没有车牌号。顶包的车是厢货车,车牌号吉A4W793。交通队取证时,我说驾驶吉A4W793号货车,车上就我自己,我倒车撞人了。是朱丽娟让我这么说的,她是我老板。后期不知道朱丽娟骗了多少钱,朱丽娟没给我好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丽娟、赵洪权故意编造虚假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65 629.26元,其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丽娟作为投保人,伪造事故现场,虚构事实欺骗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并指使赵洪权向交警部门做虚假陈述,最终骗得保险赔偿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洪权在朱丽娟授意下,向交警部门谎称其是肇事者,帮助朱丽娟实施保险诈骗,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朱丽娟在案发后主动向保险公司退还全部诈骗所得,其与赵洪权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丽娟、赵洪权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丽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洪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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