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国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6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国军,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1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国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国军于2015年3月至5月间,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车浪洗车行内,谎称自己是吉林市公安局的警察,能够帮助他人购买便宜的扣押车辆,将从汽车租赁行租来的五辆汽车以超低价格卖给闫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唐某某每人一辆,共骗取五名被害人购车款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及一辆捷达车(抵九千元购车款),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夏国军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协议、合同、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国军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夏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国军于2015年3月至5月间,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车浪洗车行内,谎称自己是吉林市公安局的警察,能够帮助他人低价购买扣押车辆,将从汽车租赁行租来的白色丰田花冠轿车,通过闫某某卖与张某乙,获利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将从汽车租赁行租来的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通过闫某某卖与唐某某,获利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将从汽车租赁行租来的白色RAV4通过闫某某卖与张某甲,获利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及一辆捷达车(抵九千元购车款),后被告人夏国军将该捷达车卖与其弟夏某某,得款二千元人民币;将从汽车租赁行租来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通过闫某某卖与王某甲,获利人民币十四万元;将从汽车租赁行租来的黑色CRV汽车,卖与闫某某,获利人民币五千八百元。

综上,被告人夏国军共诈骗五次,诈骗得款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及一辆捷达车(抵九千元购车款)。案发后,夏国军的弟弟夏某某将捷达车返还被害人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夏国军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经常在吉林市龙潭区东方游泳馆的一家洗车行内刷车,与该洗车行老板“林子”(闫某某)熟识后,谎称自己是公安局警察,能够低价将公安局扣押的汽车低价卖出,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其将从浩轩租车行租的白色丰田花冠轿车,以人民币二万九千元的价格卖给“林子”。二日后,其将从浩轩租车行租的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以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的价格卖给“林子”,数日后,其将从陆友租车行租的白色RAV4越野车卖给“林子”,获利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及一辆捷达车(抵九千元人民币车款),后将该捷达车卖给其弟夏某某,2015年4月,其将从陆友租车行租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以人民币十四万元的价格卖给“林子”,2015年4月末,其将从陆友租车行租的黑色本田CRV以人民币五万八千元的价格卖给“林子”。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车浪洗车行的经营者,自2014年11月份始,夏国军经常在其洗车行内洗车、刷车,后夏国军自称吉林市禁毒大队的队长,能将扣押的车辆低价卖给其。2015年3月,张某乙通过其从夏国军处以人民币二万九千元的价格购买丰田花冠车一辆,同年3月14日,唐某某通过其从夏国军处以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的价格购买白色RAV4汽车一辆,同年3月21日张某甲通过其以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及一辆捷达车(抵九千元人民币的购车款)从夏国军处购买白色RAV4汽车一辆,同年3月26日,唐某某通过其以人民币十四万的价格从夏国军处购买白色CRV汽车一辆,同年5月8日,其以人民币五万八千元的价格从夏国军处购买黑色CRV一辆。后其五人要求过户更名时,夏国军先是推脱,后手机关机。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亲属闫某某系吉林市龙潭区车浪洗车行的经营者,2015年3月,闫某某从夏国军处以人民币二万九千元的价格购买白色丰田花冠车一辆,其开始知晓夏国军系警察并从他处可以低价购买汽车。唐某某通过闫某某以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的价格从夏国军处购买一辆白色RAV4,其从闫某某处将他先前购买的白色花冠车买走,支付人民币二万元及一辆捷达车(抵九千元购车款),3月23日,其通过闫某某以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及从夏国军处购买白色RAV4汽车,其弟张某乙以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将其先前购买的白色丰田花冠汽车买走。

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其见张某甲通过闫某某从夏国军处以人民币五万八千元购买白色RAV4汽车一辆,其遂从张某甲处将张某甲先前购买的丰田花冠汽车以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买走。唐某某通过闫某某从夏国军处以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购得白色RAV4汽车一辆,王某甲通过闫某某从夏国军处以人民币十四万元购得白色CRV汽车一辆,闫某某从夏国军处以人民币五万八千元购得黑色CRV一辆。

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3月,其从张某甲处得知可以低价购买到汽车,同年3月26日,闫某某和张某甲让其看一辆白色CRV车,其同意以人民币十四万元购买该车,闫某某遂给禁毒大队的人(夏国军)打电话,该人称先支付人民币十一万元,余款过户后支付,当日中午,其通过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家居的邮政储蓄银行支付人民币十一万元,一周后,闫某某约其到中泰办理过户手续,中午,夏国军给其办手续,并让其支付人民币二万元,后其交给闫某某人民币二万元,一周后,其将余款人民币一万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闫某某。

6、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5年正月,夏国军经常去其洗车行刷车,其见夏国军经常换车,夏国军称这些车均系他单位扣押的车,可以低价卖出,2015年3月14日,其通过闫某某从夏国军处以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购买车牌号为吉BDJXXX号汽车一辆。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浩轩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夏国军曾在其车行内租赁一辆白色RAV4,一辆白色丰田花冠,张某甲已将该二辆车归还。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陆友租车行的法人代表。夏国军曾在其车行内租赁一辆黑色本田CRV汽车、一辆白色丰田RAV4汽车,一辆白色本田CRV,这三辆车均已归还。

9、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夏国军的弟弟。2015年5月份,其哥夏国军曾卖给其一辆捷达车,当时约定价格为人民币五千元,其先行给付人民币二千元,后得知夏国军因诈骗被抓。

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夏国军的自然情况。

1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夏国军尾号为2067的工商银行卡在2015年3月至5月间存取款情况。

12、收条。证实被告人夏国军收到车款的情况。

13、照片。证实被告人夏国军伪造介绍信的情况。

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夏国军受过刑事处罚情况及释放情况。

15、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购买捷达车的情况;被告人夏国军卖给被害人闫某某等人车辆的情况。

16、合同。证实被告人夏国军租赁五辆车的情况。

1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闫某某能够辨认出夏国军是对其诈骗的人。

1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捷达车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19、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闫某某等五人对被告人夏国军表示不谅解,希望法院对夏国军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国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夏国军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国军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夏国军被动返还捷达车一辆,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夏国军系多次诈骗,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国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国军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张某乙,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唐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张某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依法返还被害人王某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八千元依法返还被害人闫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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