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司昌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昌立(绰号二子),男,1989年4月24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大青咀镇兴隆沟村8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昌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昌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司昌立酒后来到德惠市信合街被害人张玉华经营的“蓝月亮”歌厅,无故持尖刀砍砸室内物品,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现场勘验照片,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害人张玉华的陈述,证人丛薇、杨雷的证言,被告人司昌立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昌立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昌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司昌立酒后来到德惠市信合街被害人张玉华经营的“蓝月亮”歌厅,无故持尖刀辱骂他人,并砍砸室内物品,后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司昌立家属赔偿被害人张玉华人民币五百元,该款已经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清单及现场勘验照片,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害人张玉华的陈述,证人丛薇、杨雷的证言,被告人司昌立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昌立持凶器随意进入他人的营业场所,滋事生非,辱骂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司昌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昌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