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九台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依法公开审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甲、孟某甲、李某甲、佟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案件提起、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冬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