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7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女,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由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于2011年11月1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截至2015年1月12日,该卡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93,256.34元。后银行多次向持卡人解某某进行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案发后,解某某已将本金利息全部返还。

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某于2011年11月1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截至2015年1月12日,该卡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93,256.34元。后银行多次向持卡人解某某进行催收,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已将本金利息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催收及还款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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